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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自动密封盖”案看相关重复授权条款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03159584.7,名称为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98813992.8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其申请日为1998420,申请人为艾布纳·利维,分案提交日为2003928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822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是一篇授权公告号为CN113465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申请号为9881399.2,即本申请的原案,授权公告日为2004114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能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该容器盖具有:

  盖的周边,被构形得使其与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说盖周边内被限定的孔内的一人造橡胶材料隔膜紧密接合,所说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说外部包围的一凹坑,所说凹坑的厚度从所说外部减少到一个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区域,所说最小厚度远小于所说外部的厚度,所说隔膜被这样配置并赋予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使当所说最小厚度区在被一个前端宽度基本上大于所说最小厚度的钝头工具刺穿后,能够恢复到一个基本密封的状态,不让液体经隔膜的永久撕裂处从容器内有明显的泄漏。

  对比文件1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下称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能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可被一个具有给定宽度的钝头前段的管状工具刺穿,该容器盖具有:

  盖的周边,被构形得使其与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说盖周边内被限定的孔内的一人造橡胶材料隔膜紧密接合,所说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说外部包围的一凹坑,所说凹坑的厚度从所说外部减少到一个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区域,所说最小厚度远小于所说外部的厚度,所说隔膜被这样配置并赋予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使当所说最小厚度区在被一个前端宽度基本上大于所说最小厚度的钝头工具刺穿后,能够恢复到一个基本密封的状态,不让液体经隔膜的永久撕裂处从容器内有明显的泄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128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容器盖可被一个具有给定宽度的钝头前端的管状工具刺穿,该权利要求1的容器盖的结构特征可能会受该限定的影响,其保护范围因而可能会受到影响;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上述限定,以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因而认为可以对本申请授予专利权,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09114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731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均为一种能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两者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容器盖可被一个具有给定宽度的钝头前端的管状工具刺穿。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刺穿容器盖的工具为具有某种特定前端宽度的钝头工具,而给定宽度的钝头前端也并没有对钝头前端给出明确的尺寸范围,所以该内容对容器盖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此外无论该工具的形状是否为管状,对容器盖本身的结构均没有影响。因此上述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091210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特征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盖周边包容以及所述盖周边由弹性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权利要求1,并认为该修改能够克服重复授权的问题。修改后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能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该容器盖具有:

  盖的周边,被构形得使其与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说盖周边内被限定的孔内的一人造橡胶材料隔膜紧密接合,所说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说外部包围的一凹坑,所说凹坑的厚度从所说外部减少到一个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区域,所说最小厚度远小于所说外部的厚度,所说隔膜被这样配置并赋予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使当所说最小厚度区在被一个前端宽度基本上大于所说最小厚度的钝头工具刺穿后,能够恢复到一个基本密封的状态,不让液体经隔膜的永久撕裂处从容器内有明显的泄漏,而且其中,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盖周边包容,所述盖周边由弹性较少的材料制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20091210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中,将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盖周边包容所述盖周边由弹性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从而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相比,还包括特征其中,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盖周边包容,所述盖周边由弹性较少的材料制成,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导致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中也都没有同时出现上述特征,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所有权利要求相比,保护范围均不相同,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由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822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审查。

  案例评析

  本复审决定所涉及的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2000年修订)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第九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与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实质相同,下文就以修订后的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为依据进行分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关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说明,禁止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多项专利权,是为了防止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规定了相关的判断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相同,但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案有关重复授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是否实质相同。

  通过分析可知,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都要求保护一种能自动重新密封的容器盖,并且这种容器盖具有隔膜,通过设置隔膜的形状、尺寸和厚度,能够使得隔膜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区域在被一个前端宽度基本上大于所说最小厚度的钝头工具刺穿后,能够恢复到一个基本密封的状态,不让液体经隔膜的永久撕裂处从容器内有明显的泄漏。通过分析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可知,隔膜只能在材料回弹属性的范围内才能够实现仅靠弹性恢复密封,尺寸过大的刺穿工具刺穿隔膜后形成孔洞过大,此时仅靠隔膜无法弹性恢复密封状态,因而,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对隔膜受到的刺穿条件都已做出了同样限定。而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都要求保护的是容器盖,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都在于隔膜的厚度和形状以及相应的刺穿条件,而不强调刺穿工具本身的具体形状等特征,因此,即使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比对比文件1少记载了容器盖可被一个具有给定宽度的钝头前端的管状工具刺穿,两者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区别。

  在复审程序中,当复审请求人将特征所述盖周边由弹性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容器盖的材料特征,从而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此外,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其余权利要求均不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另外,本申请的其余权利要求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各权利要求,这时,修改后本申请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与已获得授权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出现权利之间冲突的情况得以避免,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再违反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摘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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